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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
更新时间:2025-04-14 06:09:09 来源:植物租赁 字号:T|T

  (1991年5月22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 经2010年11月6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68号令《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修正经2025年1月1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96号令《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一条为深入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加快我市城乡绿化步伐,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辽宁省全民义务植树细则》,结合我市真实的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各级绿化委员会是所辖区域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领导机构,负责编制规划、安排年度计划、组织实施、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绿化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设在同级政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民义务植树的日常工作。

  第三条凡常住我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男十一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女十一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除丧失劳动能力者以外,都必须承担义务植树任务。

  对十一周岁以上十八周岁以下的青少年,应该依据他们的真实的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劳动。

  第四条凡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公民,每年应当义务植树三至五株,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平整土地、培育苗木、管护林木和栽花、种花等其他绿化任务。

  第五条每年四月五日至四月三十日,十月二十日至十一月二十日为我市集中义务植树时间。各单位在此期间应集中时间、集中人力开展义务植树周(旬)活动,保证义务植树任务的完成。

  第六条各级绿化委员会可因地制宜安排义务植树活动,各单位应对绿化委员会划分的绿化责任区(段)、义务植树基地承担栽植和管护任务或承担义务植树某些单项任务。上述义务植树任务可一年一定或一定几年。

  第七条全民义务植树活动由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以及村(居)民委员会集体组织实施。

  第八条义务植树所需的苗木费、管理费,由林权所有单位承担。单位组织参加义务植树活动,所需的交通费用,由参加单位自理。

  (二)防护林:85%以上,其中农田防护林,牧场防护林、护路林、护堤林:90%以上;

  义务植树成活率未达到前款规定的相关标准的,应当补植,补植苗木的费用由植树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条在国有土地上通过义务劳动栽植的树木,林权归国有;在集体土地上通过义务劳动栽植的树木,林权归集体所有;在所有权不明的土地上通过义务劳动栽植的树木,林权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各组织实施的单位都应当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对公民每年参加义务植树劳动的情况应进行登记,按要求向当地绿化委员会报告义务植树完成情况。县(市)、区及乡人民政府负责检查栽植、成活及管护情况,并建立义务植树档案。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全民义务植树工作的领导,建立领导责任制,要把义务植树成果纳入各级领导干部任期绿化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没有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不得评为精神文明单位。

  第十三条对单位和个人在全民义务植树工作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各级绿化委员会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四条对破坏义务植树的行为,在城区范围内的,由建设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在农村范围内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森林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五条人民驻鞍部队参加义务植树活动,按照国务院、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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