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6月22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促进深圳经济特区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实现人居环境的自然和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根本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绿化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因地制宜、植护并重、严格管理的原则,兼顾自然生态效应和景观功能效应,推行立体绿化等绿化新形式,适时调整绿化建设和养护标准。
第四条鼓励和支持绿化科学研究,加强植物物种保育和引种,加大对珍稀、濒危植物的保护和繁衍,促进植物品种优良化和生态资源多样化,推广生物防治植物病虫害技术,推进绿化科技成果转化。
第五条市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是全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或者制定绿化建设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市绿化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是区绿化主管部门,在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市、区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地种类、分布、权属、养护等情况做定期普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并及时更新。
第七条市、区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植物病虫害疫情预测、预报及防治技术指引,加强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八条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绿化设计、施工、养护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定期发布树木品种种植指引。
第九条市绿化主管部门、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每两年发布全市绿化白皮书,向社会公布绿化资源状况及发展成果、发展规划等基本情况。
(一)水务、铁路、交通等单位分别负责河道、水库、铁路、公路、交通场站等用地范围内公共用地的绿化建设和养护;
(二)规划和自然资源、水务、市场监管、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国有储备用地的绿化建设和养护;
(三)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城管和综合执法以及建筑工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其他公共用地的绿化建设,其中政府投资的城市道路、公园、风景林地等公共用地由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绿化养护,其他公共用地由相应的管理单位负责绿化养护;
(四)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以外的其他公共用地分别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绿化建设和养护。
非公共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依照本条例履行绿化建设和养护责任。
第十一条已出让半年以上未开发的待建地未作其他用途的,土地使用权人应进行绿化覆盖。
第十二条绿化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履行养护责任;并应当加强绿化、绿化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发现安全风险隐患的,及时采取一定的措施,消除隐患。
第十三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主管部门遵循科学布局、均衡发展和兼具特色的原则,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四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主管部门依据法定图则或者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绿地范围控制线,并向社会公布。
调整绿地范围控制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地范围控制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补偿新的规划绿地。
调整绿地范围控制线时,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主管部门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并公布调整结果。
第十五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主管部门在深圳市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确定永久保护绿地,向社会公布,并在永久保护绿地的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改变永久保护绿地使用性质的,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主管部门将改变方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举行听证会,并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安排配套绿化用地。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建设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类建设工程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拆除重建的城市更新居住类建设工程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八条新建城市公园占地面积不足十万平方米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建设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不能低于百分之七十;占地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建设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不能低于百分之七十五。
第十九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下列建设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建设责任应当组织专家对绿化设计的具体方案进行论证,并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除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的公共绿地绿化建设工程外,其他新建公共绿地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前,绿化设计的具体方案应当征求区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已建成公共绿地的主要树种和绿化景观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绿化建设责任人应当组织评估、论证变更方案,并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第二十一条单位或个人自愿出资更新改造公共绿地的,出资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公共绿地更新改造设计的具体方案,经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更新改造后的公共绿地功能、性质、权属不变。
经绿化主管部门同意的公共绿地更新改造设计的具体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报绿化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建设项目设计的具体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绿化用地平面图,并标明配套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
第二十四条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建设项目设计的具体方案中的配套绿化用地进行审核检查,配套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不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规划验收时,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不予通过规划验收。
第二十六条绿化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化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绿化用地的面积。
第二十七条推行和鼓励立体绿化。立体绿化实行科学规划、部门统筹、社会参与、多元推进。
本条例所称立体绿化,是指以建筑物、构筑物为载体,以植物为材料,以屋顶绿化、架空层绿化、墙体绿化、棚架绿化、桥体绿化等方法实施的绿化。
第二十八条新建公共建筑及新建高架桥、人行天桥、大型环卫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立体绿化。
鼓励对前款以外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适宜实施立体绿化的既有建筑物、构筑物、公共空间及边坡实施立体绿化。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新建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立体绿化的,立体绿化可以折算抵扣配套绿化用地面积,但是商业服务业类建设工程项目的抵扣面积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十,其他类建设工程项目的抵扣面积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
达到配套绿化用地面积的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立体绿化的,也可以折算成地面绿化面积,计入配套绿化用地面积。
第三十条新建建设工程项目的立体绿化,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
第三十二条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上建成的立体绿化,不得占用、拆除。但是,因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改建、扩建、修缮或者拆除的除外。
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改建、扩建或者修缮完成后,被占用、拆除的立体绿化应当予以恢复。
第三十三条立体绿化由其所属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按照养护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养护,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安全和清洁。
第三十四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主管部门编制立体绿化发展专项规划。
第三十五条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制定立体绿化技术规范以及立体绿化与地面绿化的折算具体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立体绿化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执行建筑退让用地红线距离规定。在红线范围内施工以及设置消防通道、消防登高场地等,不得占用公共绿地。
第三十七条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开设临时路口需要临时占用公共绿地的,应当经区绿化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同时迁移、砍伐树木的,应当在临时占用公共绿地申请中一并提出;临时占用属于市绿化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公共绿地的,应当经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临时占用公共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向绿化主管部门申请延期。
经批准临时占用公共绿地的,应当向绿化主管部门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并按照要求进行围挡作业,文明施工。经批准延长临时占用期限的,应当双倍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
绿化主管部门收取的恢复绿化补偿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门用于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政府投资项目占用公共绿地、迁移或者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免交恢复绿化补偿费,由建设单位组织恢复绿化和迁移树木,绿化主管部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条树木生长影响市政管线、交通安全以及居民采光、通风或者居住安全的,绿化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剪。
绿化养护责任人、电力部门及其他市政设施维护单位需要在公共绿地修剪树木的,应当告知绿化主管部门。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迁移树木的,应当向绿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批准后迁移:
树木需要迁移但是无迁移价值或者无法迁移、树木死亡或者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确需砍伐的,应当向绿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四十二条迁移、砍伐树木的,应当向区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迁移、砍伐属于市绿化主管部门管辖范围树木的,应当向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十三条经批准迁移或者砍伐公共绿地树木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向绿化主管部门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安排迁移、补栽树木。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向社会公示施工项目、单位、工期等内容:
第四十五条因抢险救灾或者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可以对树木进行修剪、迁移、砍伐或者临时占用公共绿地。修剪树木的,应当在紧急情况排除后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绿化主管部门并通知绿化养护责任人;迁移、砍伐树木或者临时占用公共绿地的,应当在紧急情况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到绿化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植树义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认种认养树木、绿地的方式履行植树义务。
认种认养树木、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所认种认养树木、绿地一定期限的冠名权。具体办法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市绿化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对破坏绿化、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以多种形式受理投诉和举报。
第四十九条绿化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知名人士和对绿化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市民担任绿化大使,向公众宣传、推广绿化。
第五十条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树木,应当纳入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予以特别保护:
第五十一条古树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分级管理,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组织专家鉴定、定级。
古树名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确认、登记并向社会公布,建立专门档案及保护措施,实行严格管理。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古树名木树干边缘外围设置保护设施,并设立统一的古树名木标识。
第五十三条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在规划设计和施工中应当采取有效的避让和保护措施。
(三)在古树名木控制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取土、兴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倾倒污水、垃圾等;
第五十六条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确定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人,并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
(二)铁路、公路、河道、水库、公园和风景区等管理单位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养护;
(四)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以外的古树名木养护。
第五十七条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应当接受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认真履行养护职责,并确保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不受侵占。发现古树名木出现病虫害、树势衰弱、死亡或者被盗伐等情形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古树名木死亡或者被盗伐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核实后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待建地未按照规定进行绿化覆盖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土地使用权人限期进行绿化覆盖;逾期未进行绿化覆盖的,未绿化覆盖面积按照每平方米一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条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标准的,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责令绿化建设责任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未达标绿化面积按照市场评估地价的二倍处以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绿化主管部门同意或者未按照同意方案擅自更新改造公共绿地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本条例第六十四条擅自占用公共绿地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绿化建设责任人未在建设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化平面图,或者绿化平面图不符合要求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占用、拆除立体绿化或者未恢复立体绿化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占用或者拆除立体绿化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公共绿地,或者占用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占用公共绿地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占用每平方米二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规定,未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并按照应缴纳费用的二倍处以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树木生长影响市政管线、交通安全,绿化养护责任人不履行修剪义务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或者居住安全,绿化养护责任人不履行修剪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绿化养护责任人逾期未履行修剪义务的,由绿化主管部门代为修剪,修剪费用由绿化养护责任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由绿化主管部门按照每株二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致使树木死亡的,按照每株三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迁移树木的,由绿化主管部门按照每株五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未经批准擅自砍伐树木的,按照每株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依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立告示牌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绿化主管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按照所占用或者损毁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按照每株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擅自迁移致古树名木死亡或者擅自砍伐古树名木的,按照每株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修剪、迁移、砍伐树木,擅自占用公共绿地以及其他损坏绿化、绿化设施,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十三条有损毁绿化和绿化设施、侵占公共绿地等行为,或者绿化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七十四条绿化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绿地,是指专门用于改善城市生态、保护环境、美化景观的所有绿化用地。
(二)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类公益性公园绿地、街旁绿地、道路绿地、广场绿地、河道绿地等。
(三)公共用地,是指城市交通、通讯、能源、供排水系统、广场、公共绿地以及学校、医院等教育、卫生、文化娱乐公共基础设施用地。
第七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由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制定具体办法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有关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对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制定具体的执行标准。